一、事件经过
1988年12月22日 ,原告姚祖龙依据市政府相关文件和深圳市赛格工程公司签订了《深圳秦良贸易公司购买赛格公寓裙房资产合同》,
根据本合同约定,原告付清上述购房合同中的房款200万元,当月29日开具了商品销售发票税务三张给原告,被告将当时已竣工的现房交付给原告所有至今,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
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被告于1995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称“房产证正在办理中”。但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
二、广东三级人民法院的九次判、裁经过
第一次起诉,一审:篡改回避原告诉讼请求
迫予无奈,2003年原告向福田区法院起诉,诉讼请求是:按购房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案件定性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福田法院作出[2003]深福法民三初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变换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的正当明确诉讼请求,却以涉讼房产“因地价尚未补交,要求办理房产证于法无据”为由,混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被告开发商违反合同约定,是合同一方要求合同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民事纠纷,是“购房合同纠纷案”。而被告开发商地价尚未向政府补交,这是被告开发商和政府之间的关系,这是被告开发商違法、违规,是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这是两回事,后者和前者是两个法律关系的案件,后者与购房者没有任何相关。但一审判决书有意错误混淆两个法律关系,故意篡改迴避原告要求办理房产证这明确的诉讼请求,擅自将两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法官混淆地价和土地使用费概念,混淆最起码最简单的法律关系,所以原告不服上诉至市中院。
第一次上诉,二审:机械审理驳回上诉
市中院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2003)深中法民五终字苐2402号民事终审判决:虽然驳斥了被告对合同中第七条的无理狡辩和纠正了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但还是机械审理仍是以“因地价尚未补交,其要求办理房地产证的诉求于法无据”。中院同样错误迴避原告要求办理房产证的明确诉讼请求,维持了“没有补交地价”“条件未成就”驳回原告上诉的判决。
两审判决却毫无结果,有以下错误:
1、判决无视地价应由开发商缴纳的法律规定和社会常识,而且将由于被告实施不交清地价之行政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涉案房屋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作为其违约不履行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之民事义务的合法理由。两级法院有意混淆两个法律关系,造成判决错误,使案件无果。
2、本案经过两审法院审理判决虽然得出问题的焦点:“尚未补交地价”不能办理房产证,但地价由谁补交呢?这焦点问题两审判决避而不淡,明显包庇,虽然为终审判决书仍无任何判决结果。
两审其明显错误就是:两审法官混淆被告应向政府缴纳地价这个行政法律关系和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这个民事法律关系,将被告拒不缴纳地价这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恶意阻止办证条件成就这一民事违法行为,用判决形式确认为其拒不办证这一民事违约行为视为正当理由。由于原审法官运用法律错误使本案出现极其低劣的审判质量,使简简单单的案件判决毫无结果并更加复杂……。
新的证据;两份国土局复函文件
2004年2月12日,原告向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福田分局去函咨询,内容明了,即是“关于赛格公寓的地价该由谁来补交的咨询函”,
2004年3月19日 分局以深规土函第0400396号复函如下:“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的规定,位于赛格苑C座房产的地价应由开发商补交”。
2005年3月24日,被告不服福田分局的复函,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递交:“关于对深规土函第FT0400396号的情况查询”。
2005年4月15日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以深国房函第HQ0500672号复函内容如下:“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通过行政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主管机关批准补足地价后方可转让。因此,你司(赛格工程)函中所提及的房地产应由你司(赛格工程)在申请补交市场地价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以上新的证据明确了本案的纠纷焦点的补交地价责任人是被告。
第二次起诉:新证据、新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如同废纸一张
但是被告还是不肯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于2005年5月11日依法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再次向福田区法院起诉被告。案号(200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584号,
新的事实和证据为:两级国土局的行政复函;
1、深规土函第FT0400396号复函;
2、深国房函第HQ0500672号复函。
新诉讼请求内容为:
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原有);
2、(新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国家补交地价;(因第一次起诉中一审、二审的错误判词而特别提出);
3、(新的诉讼请求)判令赔偿上诉人两年损失28万元违约金。(暂计被告两年违约的原告损失,200万x 7%年息=14万年息x2年=28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
1、请求判令买卖合同无效,
2、判令原告返还已卖涉案房产,
3、判令原告支付18年租金5146848元。
一审判决认定:
1、合同不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反诉为无效合同,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但购房合同应属于“效力待定”,判决书前后矛盾;
2、因补交地价属于国土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行为的范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地价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法院推给国土部门。
3、因购房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申诉人要求赔偿28万和被申诉人反诉要求赔偿5.146.848元,其诉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要等合同“效力待定”,各打五十大板。
本次诉讼较第一次诉讼更为激烈,原告提交新的证据,凭新证据正式起诉被告要向国家补交地价,凭新证据要求起诉被上诉人赔偿28万经济损失。而被告回应更狠,首先称合同无效,然后要求收回已卖出的房屋,再收取18年租金5146848元,最后连1988年200万元房款也想白得。仅付诉讼费35744元。
2005年11月9日 福田区法院作出(200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584号判决:
判决结果:1、驳回原告起诉,
2、驳回被告反诉。
这种判决等于是没判的判决,无端认定“合同效力待定”,本案已进入法院大门,已经立案双方都缴纳了诉讼费,而且开庭审理了,既然“合同不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反诉为无效合同,其理由不成立”,法官武断擅自将合同定为“效力待定”?前后矛盾,到哪里去“待定”呢?太糊涂!如此判决等于用“拖”、“推”包庇了被告。
本案纠纷焦点就是要补交地价已经清楚,但就是没有明确的判决,法院推给国土部门,大打太极拳。如此含糊的判决书如同废纸一张,实在令人费解、难圆其说。
因案件又无结果,原告只好再次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次上诉
中院称“一事不再审”,搪塞无视当事人的物权
中院开庭公开审理一次,另找双方单独面谈一次后,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但在2006年3月30日作出(2006)深中法民五终字第754号荒唐的民事裁定书,无视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和新的上诉请求,却扭曲原告两次不同的诉讼请求,竟然称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为由“一事不再审”。并说“一审法院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按(2003)第2402号终审判决书进行申诉程序”。
判决结果:
1、撤销一审(200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584号判决(见不得人的糊涂判决书);
2、驳回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退还原告一、二审诉讼费。
原告的正当请求:办理房产证,被告应依法向国家补交地价合法要求,均得不到支持……,无视当事人的物权,放任了不良开发商。
因案件审理仍然是无结果,原告要求中院再审,但被中院驳回再审请求。
原审法官无视原告提供的新证据和新的上诉请求事实,稀里糊涂,来个金蝉蜕壳之计“一事不再审”, 一手遮掩了被告违法、违约之行为。
中院“一事不再审”、高院“一事不再理”,去何处申诉
因深圳中院“一事不再审”,两级法院审判四次而无结果的小案。2008年8月1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再审申请,案号(2008)粤高法立民申字第3047号,时隔11个月,但还是被省高院“一事不再理”为由被裁定驳回。本案越审越糊涂,越审原审法院和法官越是降低水平和漏洞百出。
“一事不再审、理” ;离奇:难道这案已审结吗?没有;请看以下判决;
2003年第一次,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003年第二次,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6年第三次,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
2006年第四次,中院裁定:撤销第三次判决书;驳回原告一审起诉“一事不再审”;
2006、08年第五、六次,要求再审申请均被市中院以“一事不再审”裁定驳回;
2009年第七次,省高院以“一事不再理” 裁定驳回;
之后,姚祖龙向上级各司法机关和纪委及政府相关部门申诉。
2010年9月2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决定本案申诉立案审查;
2010年12月15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院提起抗诉;
2011年1月25日第八次裁定,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郑鄂院长签署;本案由本院(省高院)提审;
2011年8月1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庭对本案开庭审理;
2011年12月20日,第九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裁定:本案发回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重审;
小小案子将面临第10次和第11次判决……。
一宗10秒钟普通老百姓一目了然的案件,案件却在广东省三级人民法院历时十年时间、经二十几个法官审理、九次判、裁至今毫无结果,还将面临第10次、第11次判决。浪费了多少司法资源……???!
深圳市人民政府[2010] (深府〔2010〕66号)文件“关于加强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指出:
(五)以下房地产,购房者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免补地价,认定为商品房性质:
1.1989年7月13日之前,向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的房地产;
(八),国土主管部门按规定核定应缴应补地价款的,
1.房地产已建成销售但开发建设单位未缴清或者补足地价款的;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一直属管理局和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两次复函均指出:“应先由开发商补交地价后办理转让手续”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如今却变成一个没完没了的糊涂悬案。这是对司法界的耻辱,法院不应该出现如此的低级错误。
最新消息:这一事件已经引起了全国各大媒体的关注,经过多家媒体曝光,本案有望近期得到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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